摘要: 2015年7月18日,星期六——这将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长期以来,“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顶层设计”终于“靴子落地了”…… 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 ...
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种类、属性、监管等一系列内容,这使得一直处于空白地带的互联网金融获得了名正言顺的身份,其未来的发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配合《指导意见》,央行网站当日还发布了《互联网金融答记者问》,明确如何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分工和基本业务规则等内容。 自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统计,2014年底中国的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突破10万亿。从“宝宝大战”到第三方支付受限,从虚拟信用卡叫停到众筹崛起,从刷脸支付到互联网银行……互联网金融急剧颠覆传统金融模式、迅速占据并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同时P2P(网络借贷)“跑路潮”等问题也引发了关于监管缺失的忧虑。《指导意见》的发布,标志着互联网金融告别“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的监管空白状态,这个“没娘管的孩子”终于有了“规矩”。而这个消息一出,对大多业内外人士来说可谓是“喜大普奔”,不少人惊呼:互联网金融终于有“妈”管了! 明确身份和监管职能依据分业监管模式划分 《指导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经营风险的本质属性,也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 自互联网金融诞生以来,各种说话不一。在央行等十部委所发布的《指导意见》中,互联网金融终于有了明确的身份: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这是《指导意见》确立的5个监管原则。由此,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7大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得到确定和落实。 由于《指导意见》是央行会同九个相关部委一同制定的,监管职能也是依据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一一对应地划给了相应的部委。例如,互联网支付划给了央行,网络借贷(P2P)和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划给了银监会,股权众筹和基金销售归证监会监管,而互联网保险自然是要划给保监会的。显然,这是依据目前传统金融监管中“一行三会”的职能来进行归类划分的,显示出明显的分业监管特质。 当然,其中也会有一些部委之间利益均衡的因素在。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成长得很快而且是未来金融行业无可避免的范畴,但由于谁都没有经验不知未来会发展成什么样子更不知道如何为适度监管,况且,按照目前各部委的职能划分也的确没有某一部门可合法合理地揽下所有监管职责。因此,最终呈现分业监管的态势,可以说是主客观因素叠加的结果。 《指导意见》终结P2P是“信用中介”还是“信息中介”争论 在互联网金融中,P2P网贷是最热闹,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对于P2P到底是“信用中介”还是“信息中介”,监管一度态度犹豫——例子之一是,2015年全国“两会”前后不少业内外人士曾开会要求对P2P实施杠杆管理。而从《指导意见》看,明确其为“信息中介”。 何为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信息中介是利用市场的不对称,依靠提供信息来获取居间盈利的机构;信用中介在金融市场中,则承担着更多的风险防范职能。追溯到P2P的历史不难发现,P2P在其原产地——欧美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一种十分纯粹的信息中介机构。美国不论是监管还是征信体系,都比我们国家要健全得多,其关于P2P的监管条例多达数十条,而且美国的征信体系相当完善且透明,包括个人信用记录、社保号、个人纳税、银行账号等,都是个人可以查阅得到的。征信体系的高度完善,使得P2P平台能够摆脱信用、担保等职能,专注于做一个信息撮合的服务平台。出借人可以在各种信用机构查询到借款人的征信信息,风险完全由个人甄选并承担,P2P平台不作过多干预。 对此,银客网副总裁李飞指出,《指导意见》的出台,针对P2P到底是“信用中介”还是“信息中介”的争论也将告一段落,平台未来必须是信息中介,明确平台自担保,兜底涉嫌违规违法,促使平台加强风控。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存管的要求,将加速银行机构与平台之间的合作,其实很多银行早已跃跃欲试,《指导意见》出台会有更多银行介入。 李飞进一步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中国信息化浪潮对传统金融的改革推进,满足历史发展需要,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相匹配,从《指导意见》中可以看出,国家从法规上正式确认了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地位,并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及细分领域的发展给出了关键性指导方向,这将有助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更加快速的发展,目标更加明确,关键性业务也有了明确定义与要求。李飞认为,互联网金融具备金融与互联网双重属性,《指导意见》的出台与预期相差不大,即保留了对互联网创新发展的包容空间,又在红线上做了明确要求,但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指导意见》出台只是万里长征第一步,是一个好的开始,如何深入贯彻指导意见,还需要很多细节工作的推进,作为北京市网贷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银客网也会积极推进《指导意见》的稳步落地。 学界对《指导意见》及后续期许甚多。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客座研究员董希淼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互联网思维与技术的运用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特点,因此加强监管是必需的,有利于互联网金融长远发展。“《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好事,但下一步还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相关部门、省级政府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具体的监管规则或实施细则;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措施上升到法律层面,通过立法予以确立。” 近年国内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行动 事实上,早在《指导意见》发布之前,国内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和监管,早已进入高层的视野。近年来,国内各个监管部门或职能部门对明确处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出现的问题都有一系列及时的跟进和监管行动。(详见表1、表2、表3、表4、表5) ◆表1:央行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法规或事件 ![]() ![]() ◆表2:银监会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法规或事件 ◆表3:证券会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法规或事件 ◆表4:保监会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法规或事件 ![]() ![]() ◆表5:其他职能部门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法规或事件 ![]() ![]() 他乡之石:国外互金监管“宏观和微观”思路知多少 国外互联网技术起步较早,发展也更为成熟,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在国外尤其是美国已较为普遍,但监管方面各国也跟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样,处于起步阶段,“宏观和微观”的监管思路也在探索当中不断完善,目前还没有形成完善系统的监管体系。但鉴于互联网金融快迅猛发展的趋势及风险特征,国外主要发达国家正秉承审慎宽松的态度逐步加强和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由此,借鉴国外监管的经验或许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一,对网络银行(或金融混业)的监管 在金融混业监管和金融自由化模式下,日本互联网金融得以快速发展。乐天公司是日本第一大电商,也是比较典型和成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2003年乐天收购了一家证券公司,2005年开始重点打造金融业务,目前其金融服务已涵盖证券、信用卡、银行、保险、预付卡等众多领域。日本另一家互联网金融综合集团是SBI,其依托互联网打造了证券、银行、保险、外汇交易、盘后交易等多个平台,形成了独有的互联网金融生态圈,实现了通过互联网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早在2008年,日本金融厅就着手研究出台电子货币支付和代收代付等互联网金融监管,出台了专门法律进行规范,保护消费者利益。此外,日本还出台了信用管理和互联网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保驾护航。 ◆其二,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美国和欧盟等国家由于金融业发展较早,已经建立起了一个高效、稳定、安全的支付系统,近年来,国外对第三方支付监管的政策正在从行业自律监管向强制的立法监督管理转变。美国秉承审慎的监管原则,注重投资者资金保护,针对客户资金沉淀的管理,美国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持有一定金额的流动资产或者持有金额相当的担保抵押债券;欧盟监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自有资金比例、初始资本金数额、持续资金规定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及其所筹集资金的投资使用范围均给予了严格管制。 澳大利亚认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授权存款机构”或是“金融服务机构”。具体包括:一是由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向第三方支付机构颁发“授权存款机构牌照”,由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向第三方支付机构颁发“金融服务牌照”。二是在颁布相应牌照时,采取逐个审查模式,不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行最低准人标准。三是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主动、及时报备相关事项,同时借助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方式保护客户权益。 ◆其三,对网络信贷(P2P)的监管 目前,各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处于起步阶段,都在积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网络信贷监管。现阶段网络信贷资本证券化程度不高,各国主要根据一般信贷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信贷进行监管。 美国2010年7月颁布的《多德一弗兰克法案》中,根据该法创建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负责消费者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与监管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也成为消费者报告在P2P平台上遇到不公平交易时的第一联系人。 英国是P2P借贷的发源地,英国将从2014年4月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将监管的重点转向网络贷款平台的交易行为。而在此之前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消费信贷市场监管范畴,由公平交易管理局根据《消费者信贷法》对其进行监管。英国在市场准入方面没有最低资本金的限制但需要申请相关机构牌照。英国FCA在正式接受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同时,配套推出涵盖众筹、P2P等产品的一揽子监管细则,并着手推动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推动行业自律监管,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并积极推动成立众筹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很多企业本身,也通过制定企业内部监管规定、规范交易手续、监控交易过程,实施自我监管。 美国并未制定专门针对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的法律,主要是通过查找现有与P2P相关的法律,从中寻找有用的监管措施。P2P网络借贷行业需受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信息披露方式对P2P网络借贷行业进行监管,主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反诈骗和其他相关责任来保护放款人利益。另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虽不是监管部门,但可对不在其权力豁免范围内并参与到第三方债务催收中的P2P网络借贷企业采取执法行动,即联邦贸易委员会承担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执法责任。美国也不断强化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监管力度,尤其在国际金融危机后,专门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具体负责对P2P网络借贷的金融消费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管。 韩国对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并未单独立法,而是基于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管制。一般是将P2P网络借贷公司与一般商品中介公司同等对待,均视为网络电商,并按网络电商中相关法律法规对P2P网络借贷公司进行监管。韩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包括:《电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业基本法》、《公平显示广告法》、《促进信息通讯网络利用及信息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其四,对“众筹融资”的监管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在发布“众筹融资”说明书方面,英国和意大利规定,期限在一年内且发行规模在500万欧元以下的融资产品无需公布募资的说明书;德国规定,期限在一年内且发行规模在10万欧元以下的融资产品无需公示募资的说明书。在“众筹融资”监管方面,英国和德国均将股权式“众筹融资”认定为合法的融资模式。西班牙规定“众筹融资”必须受《工商行业监管法》的监管。英国和意大利对“众筹融资”模式的监管更加严格。其中,英国规定“众筹融资”的借贷模式和股权模式两者均要受金融行为监管局的授权才可进行经营活动,意大利则规定“众筹融资”的借贷模式必须受《综合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 综合来看,国际上普遍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注重行为监管,根据业务的实际性质,归口相应部门进行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势及时调整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鼓励行业自律标准与企业内控流程相互补充,充分结合征信体系,促进信息双向沟通。 小结:监管背后的挑战和机遇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是互联网时代的创新之举,探讨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目的在于引导其健康、有序的发展,利用自身优势更好的为用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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